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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洪某甲,外号“阿怣”,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4********,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于201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水县公安局在办理吴某某(已判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时发现,吴某某曾向被告人洪某甲收购过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经调查核实,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吴某某找到洪某甲,要其帮忙收购银行卡卖给菲律宾的赌博团伙用于走账,每套卡每个月支付1200元费用,洪某甲当即答应。之后,洪某甲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向洪某乙、洪某丙、王某某、洪某丁四人各收购了一套银行卡、U盾网银及电话卡,并交给吴某某使用。期间,洪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洪某甲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四件套,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698****;

2.案卷柒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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