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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家住澄江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澄江县**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洪某乙在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底板村代吕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持砖块将被害人洪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洪某乙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洪某甲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仁 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取保候审,家住澄江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澄江县**小区**栋**号;

2.移送本案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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