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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故意伤害)(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洪某甲(外号“土地”),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 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与其胞弟洪某乙在潮阳区**镇**村村民洪某丙的楼房上拆除外墙竹架,洪某乙因扔竹竿到楼下与同在该楼房中做工的郑某甲发生口角,后洪某甲和洪某乙从楼上下来时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兄弟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洪某甲用一支做工用的刮刀划伤郑某甲的头部,致郑某甲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洪某丙、洪某乙、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

5.刑事和解协议书;

6.法医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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