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甲以其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为由,多次到龙海市颜厝镇圆山新城莲浦二期莲浦小学(含幼儿园)工地阻挠施工,并以此向施工方洪某乙索要额外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为使工程顺利施工,洪某乙被迫向被告人洪松发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洪某丙、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慧瑛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37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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