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漳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被告人洪某甲以人民币96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位于漳浦县**镇**村**场后的巨尾桉树约60亩,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洪某乙、洪某丙等人采伐并出售。
2、2017年10月,被告人洪某甲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位于漳浦县**镇**村**场后的巨尾桉树约60亩,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洪某乙、洪某丙等人采伐并出售。
经鉴定,上述两处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漳浦县**镇**村09大班060、051小班,11大班050、080、090、100小班,14大班010、030小班内,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国防林和短轮伐期用材林,树种均为巨尾桉,采伐面积152.037亩,其中生态林面积146.838亩,非生态林面积5.199亩,采伐林木蓄积量691.89立方米,出材量为553.512立方米。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洪某甲自动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如下:
1.书证: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悦欣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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