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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晋江市**街道**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癫痫病未执行),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癫痫病未执行),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癫痫病未执行),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广场,盗走被害人徐某某1部iPhone4手机(无法估价)。

2.2018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市场**号摊位,盗走被害人钱某某1袋蒜头(无法估价)。

3.2018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再次到晋江市**街道**市场**号摊位,盗走被害人钱某某1袋蒜头(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80元,取得谅解。

4.201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洪某乙2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乙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5.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广场**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1辆装有39个快递包裹、1个移动电源的中通快递三轮电动自行车(均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车辆及快递包裹、移动电源均被追回。

6.2020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号**楼,盗走被害人郭某某1辆“苏美”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7.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菜市场,盗走被害人洪某丙2箱海鲜干货(无法估价)。

8.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洪某甲再次到上述菜市场,盗走被害人洪某丙4箱海鲜干货(无法估价)。案发后,该4箱海鲜干货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洪某丙。

9.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号,盗走被害人洪某丁1辆“绿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洪某丁。

10.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排**号**公寓**楼,盗走被害人雷某某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50元。

11.2020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社区**排**号,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的1个电动车电池(无法估价)。

12.202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社区**排**号,盗走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摊位车上的5个电力电池(均无法估价)。

13.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社区**便利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60元。

14.2020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的5个电动车电池(无法估价)。案发后,该5个电池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舒某某。

15.2020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晋江市**镇**村**路**号**旅馆,盗走被害人葛某某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上述现金人民币525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洪某甲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因多次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等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阳明芬

                               检察官助理 陈 诗 鑫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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