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6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现住吉林省图们市**镇**厂**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9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告人洪某甲在珲春市**镇原**号井处,非法开采小煤井,胡某甲在其小煤井采煤时,因顶板冒落被砸而当场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窒息真想明显,符合窒息死亡。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的死亡主要原因是暴力因素造成胸部挤压伤致机械性窒息,次要原因是外伤性颅脑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查函”的复函、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珲春市应急管理局珲应急函及其他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郝某某、卞某某、王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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