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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栋**房,因本案于 2020年1月14日因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逮捕,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洪某甲和洪某乙强共同购买了一辆豪沃牌货车(车牌号:桂A93****)挂靠在南宁市尚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利用该货车来承接货运业务。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洪某甲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先后四次为“货主烟老板”(身份未明,在逃)从广西非法运输香烟至广东省潮州市、惠州市等地,获利20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21日,洪某甲通过货车帮的APP平台接到运货订单,根据该平台提供的电话联系上一个微信名叫“点石成金”的男子(后洪某甲将该微信名注明为“货主烟老板”)。同年12月24日,洪某甲按照“货主烟老板”的要求,驾驶货车到广西南宁市坛洛附近装载香烟,并运输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镇,得款6000元。

2. 2019年12月30日,洪某甲驾驶货车到“货主烟老板”指定的地点,将车交由他人到广西铁山港高速出口附近装载香烟,后由洪某甲运输到广东省惠州市,得款7000元。

3. 2020年1月2日,洪某甲驾驶货车到“货主烟老板”指定的地点装载香烟,并运输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镇,得款7600元。

4. 2020年1月14日,洪某甲按“货主烟老板”的要求,驾驶货车到广西防城港高速路边后将车交由他人装载香烟,并由洪某甲运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镇。在途经阳江市罗阳高速阳春路段时,洪某甲被阳江市烟草专卖局的稽查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查获中华(硬)香烟4500条、芙蓉王(硬)香烟3050条、牡丹(软)香烟3450条。被查获的香烟,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阳江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核价,被查获的中华(硬)香烟4500条,价值2025000元;芙蓉王(硬)香烟3050条,价值762500元;牡丹(软)香烟3450条,价值448500元,估价核定涉案金额为32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勘验笔录;3.指认照片;4.鉴定文书;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扣押在案的手机、香烟涉案物品,请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悦

                        检察官助理:张广润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活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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