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02**,布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布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来到镇宁自治县**街道**村**组,发现被害人陆某磊家房屋门未关,遂进入该房屋二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陆某磊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洪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洪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 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