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洪江腾,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加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2016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江腾涉嫌强迫交易罪,洪加齐涉嫌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被告人洪江腾及洪某辛(已判决)为争抢厦门市翔安区**镇文教园**学院对面餐饮一条街(俗称“学生街”)的啤酒市场,纠合被告人洪加齐及蔡某丙、王某甲、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洪江腾及洪某辛为首要分子,以蔡某丙及王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洪加齐及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至2015年3月在翔安区**镇有组织地持续实施了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集团成员至2017年还相互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先后实施了多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6月,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及洪某辛、蔡某丙、王某甲、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等人明知翔安区**镇文教园学生街的餐饮店大多销售**啤酒,**啤酒在学生街的市场占有率极低,为牟利以“大学城排档”的名义与**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签订协议,作为**啤酒公司的二道批发商,事先收取**啤酒公司支付的十万元“入场费”,意图通过强行售卖和强迫**啤酒批发商退出往学生街配送啤酒业务的方式争抢和垄断学生街的啤酒市场。被告人洪江腾及洪某辛负责幕后指挥,确定十人每人各占一股,由蔡某丙及王某甲负责具体事务,被告人洪加齐等其他六人听从蔡某丙及王某甲的安排,并要求蔡某丙等八人以集体显示势力的方式共同至学生街向餐饮店经营者售卖**啤酒。
之后,蔡某丙带领被告人洪加齐及王某甲、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等人以显露纹身、展示势力、言语威胁等手段,集体至学生街“扫街”,将**啤酒直接搬进餐饮店内,逐一逼迫学生街的餐饮店经营者售卖他们供应的**啤酒,并留下联系方式要求对方卖完后要找他们进酒。历经二十天左右的集体“扫街”行动,学生街内包括之前已与**啤酒公司签订专场销售协议的餐饮店几乎都被蔡某丙等人强行售卖**啤酒,被强行交易的餐饮店达十几家。经查实,被害人蔡某乙经营的“餐饮店、被害人余某乙经营的“豆干”餐饮店、被害人林某丙经营的“鸡公煲”餐饮店、被害人陈某丁经营的“**铁板烧”餐饮店、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川菜馆”、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餐厅”、被害人丘某某经营的“**川菜馆”、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煸豆干”等学生街餐饮商户均被蔡某丙等人强卖**啤酒。
蔡某丙等人为提升**啤酒销量以牟取更多利益,还至位于翔安区**街道的“**海鲜馆”言语威胁该饭店经营者被害人许某乙向其购买**啤酒,遭被害人许某乙拒绝后,蔡某丙事后伙同王某甲等人在夜间通过扔砸“**海鲜馆”玻璃的方式施以报复。
2013年年底,蔡某丙等人为进一步提升**啤酒在学生街的销量,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威胁**啤酒批发商不得向学生街的餐饮商户配送**啤酒。经查实,被害人康某甲与陈某己共同经营的“**批发店”、被害人洪某戊经营的食杂店、被害人洪某己与洪某庚共同经营的食杂店等三家向学生街餐饮商户配送**啤酒的批发商均被蔡某丙等人上门威胁不得再往学生街配送啤酒,陈某己经营的“**批发店”以及洪某戊经营的食杂店还均被蔡某丙等人采用将100箱**啤酒强行搬进店内的方式强卖**啤酒。其间,洪某辛、蔡某丙等人多次组织人员殴打、威胁**啤酒批发商被害人康某甲及其送货工人陈某戊。其中,蔡某丙、洪某子、洪某壬及王某甲等人于2014年2月25日在**镇**酒店附近殴打、威胁被害人康某甲;蔡某丙、洪某子及王某甲等人于2014年2月27日在**镇学生街“**烧烤店”附近殴打、威胁被害人康某甲;洪某辛、洪某壬等人于2014年3月3日在**镇**学院对面的**村村口殴打、威胁被害人康某甲致轻微伤。洪某壬、洪某丑、洪某子等人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2月间多次在学生街对配送**啤酒的被害人陈某戊进行威胁。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等人通过上述行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等人实施上述强行售卖**啤酒期间,由蔡某丙负责日常进货、管账,再与洪江腾对账;由王某甲在学生街附近租赁一处场所作为存放啤酒的仓库和日常销售啤酒时人员聚合的地点;由蔡某丙、王某甲雇请陈某甲专门负责送酒,其他人则在学生街巡街,以查看学生街餐饮商户的啤酒销售情况、督促商户进酒、保障陈某甲顺利送酒等。
2014年3月1日,洪某子因于2014年2月28日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抓获,蔡某丙、王某甲因于2014年2月28日聚众斗殴一事至公安机关投案。蔡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前,将记录**啤酒销售情况的账本及货款交给洪某辛。洪某辛遂让陈某甲与被告人洪江腾直接对账。之后,被告人洪江腾雇请洪某甲管理啤酒生意,负责进货、管账等。因之前租赁的仓库租期届满,洪某甲在旧仓库附近继续租赁另一个仓库用于存放啤酒。至2015年3月,被告人洪江腾等人才结束向学生街的餐饮商户售卖**啤酒的行为。经核实,被告人洪江腾等人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向**啤酒公司购进销给学生街一带餐饮商户的**啤酒(产成品,未包含免费赠送的折扣酒)共计12038件,金额合计407092元。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等十人于2014年春节前每人分红一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银行账户明细表、协议书、销售明细表、配送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洪某甲、许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张某甲、林某甲、吴某甲、肖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叶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乙、余某乙、林某丙、陈某丁、莫某某、郑某某、丘某某、郭某乙、康某甲、陈某己、陈某戊、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许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及同案犯洪某辛、蔡某丙、王某甲、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刑事判决书、接警单详情、派警单详情、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综合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12月,翔安区**镇**社区居民王某丙(已判决)得知位于翔安区**镇**社区的**小区有千余套商品房即将交房,即欲参与承揽该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砂石、水泥、敲打、土头垃圾清运等),因获悉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已与**社区的康某乙等人签订了土头垃圾清运合同,担心其本人冒然承接该小区的装修工程会受到滋扰,意图寻求社会力量制衡康某乙一方,遂通过王某戊(已判决)介绍与具有一定势力的本社区居民王某乙(已判决)商议合作,后王某乙又拉拢**镇**社区**里居民洪某巳(已判决)及**社区居民康某甲(已判决)参与,四人共同合作承接该小区的商品房装修工程。
2017年12月28日中午,亦是**小区向购房业主交房的当天中午,王某乙、洪某巳在洪某辛常驻的位于翔安区**镇**小区的一店面内泡茶时,接到王某丙、康某甲分别来电,获悉其方人员在**小区内分发装修广告及招揽客户时遭到康某乙一方人员的阻挠,施工班组因受威胁无法安心施工及听闻康某乙一方组织人员准备与其一方斗殴。王某乙遂致电康某乙,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之后,王某乙、洪某巳决定纠集人员与康某乙一方斗殴以展示势力,并陆续纠集了二三十名男子至**小区该店面楼下聚集。其中,王某乙纠集洪某午、洪某未、彭某甲、彭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均已判决);洪某巳纠集被告人洪加齐及洪某壬、林某乙等人,洪某壬又纠集了洪某丁;王某丙纠集王某戊;洪某辛纠集吴某丁(已判决),并指使吴某丁帮忙纠集人员;吴某丁又纠集吴某丙、陈某丙、吴某乙;洪某午纠集洪某未、洪某申(已判决)等人,洪某未又纠集洪某辰洪某辰,蔡某丙亦在该处聚集。之后,王某乙见己方准备的水管焊刀、锄头柄等械斗工具数量不足,又指使彭某甲、彭某乙驾车前往购买十余把锄头柄。当天16时许,王某乙、洪某巳带领上述二三十名男子,分乘数部小轿车至**小区侧门旁的一斜坡处。下车后,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洪加齐及彭某甲、洪某午、王某丁、王某戊、洪某申等人将水管焊刀、锄头柄等工具从斜坡处往顶部搬运,并让王某丙带领本方施工班组出来观看,途中还拍摄人员聚集行进的视频向本方施工班组展示势力,并让王某丙带领施工班组负责人过来当面交谈安抚。康某甲则在坡顶处等候王某乙、洪某巳及所纠集人员,被告人洪加齐及洪某辛、洪某辛等人均驾车到场并跟随行进。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称有多人持械在该小区聚集可能闹事的警情后即派员出警。众人行至坡顶附近尚未发现康某乙一方时,听到警车鸣笛驶来的声音,康某甲遂指挥现场人员将水管焊刀、锄头柄等械具放至附近一破房子内藏匿,众人随即分散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垃圾清运协议、阳光合作协议、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洪某丁、郭某甲、林某乙、洪某寅、洪某卯、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洪某辰、张某丙、余某甲、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加齐及同案犯洪某辛、洪某壬、王某乙、洪某巳、康某甲、王某丙、洪某午、洪某未、彭某甲、彭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吴某丁、洪某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手机视频;
6.刑事判决书、处警单、反馈单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综合证据。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3月9日4时许,洪某壬驾驶一部**小轿车,被告人洪加齐驾驶一部**小轿车搭载洪某丙(已判决),一前一后沿着**镇**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车站附近吃宵夜。在**街路段,洪某壬因认为前方被害人洪某酉驾驶的闽******号黑色**汽车妨碍其超车,遂在驾车超过闽******号车辆后将该车拦停,并下车责问被害人洪某酉,因认为被害人洪某酉回答声音过大,心生不满即将手伸进闽******号驾驶座车窗内扇打被害人洪某酉头面部,被告人洪加齐及洪某丙见状亦下车,伙同洪某壬持木棍等物打砸闽******号汽车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洪某酉被打即升上车窗并掉头逃离现场,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拨打电话报警。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洪某酉车辆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7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酉的陈述;
4.被告人洪加齐及同案犯洪某壬、洪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综合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江腾及洪某辛积极纠集、网罗蔡某丙、王某甲等多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翔安辖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洪江腾及洪某辛为首要分子,以蔡某丙及王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洪加齐及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伙同洪某辛、蔡某丙、王某甲、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肖某乙等人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强迫多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致一人轻微伤,非法所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加齐伙同王某乙、洪某巳等多人,公然藐视法纪,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加齐伙同洪某壬、洪某丙,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134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江腾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洪加齐犯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加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加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就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洪江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洪加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洪加齐有积极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加齐等人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江腾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加齐就强迫交易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就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就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洪江腾、洪加齐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