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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洋洋抢劫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洪洋洋,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综改示范区**村**号院**室,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嫖娼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 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洋洋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 日14时许,被告人洪洋洋以嫖娼的名义联系被害人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并携带绳子、手铐和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沈某某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当天晚上,被告人洪洋洋使用手铐将被害人双手背铐,并使用绳子将被害人双手手腕及双腿进行了捆绑控制,随后被告人掏出匕首在被害人面前出示,待被害人沈某某不敢反抗后,被告人洪洋洋使用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机登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将其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中的25000 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余额中,并将上述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中。之后,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发现钱款被转走的事实,又将被害人手机中的支付宝、微信等软件卸载后其逃离现场,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洋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2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洋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淼

2020年8月27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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