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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立洋、王海银等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洪立洋,别名“老洪”,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酒店(以下简称*甲会所)、扬州**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乙会所)经营者,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洪立洋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洪立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海银,艺名“贝贝”,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经营者,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海银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海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孝进,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乙会所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纪孝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云某某,别名“云某某”,绰号“东方”,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被告人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无情”,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大飞”,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敏”,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小童”,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99********,汉族,中专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凹**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少杰”,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山西省长子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帅”,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沟**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阿楠”、“少楠”,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甘肃省武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少圆”,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圆圆”,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阳”,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阿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高中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阿祥”,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42000********,汉族,中专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光某某,绰号“阿光”,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7241999********,汉族,中专文化,*甲、*乙会所职员,住山西省昔阳县**乡**村**队。被告人光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

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洪立洋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许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立洋等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李某甲、许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5日、11月28日,本案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被告人王海银辩护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孝进辩护人丁庆生,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云某某辩护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海舟,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王英,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周洁,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马春荣,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曹华,江苏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光某某辩护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犯罪嫌疑人洪立洋承包、租赁*甲会所部分场所(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路**号),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海银,并纠集犯罪嫌疑人云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依托*甲会所为中心,以通过网络色诱不特定男性消费为名进行“酒托”诈骗。同年3月22日,犯罪嫌疑人洪立洋、王海银又伙同犯罪嫌疑人纪孝进承包、租赁*乙会所部分场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并纠集犯罪嫌疑人云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依托*乙会所为中心,以通过网络色诱男性消费为名进行“酒托”诈骗。

具体作案方式是由“键盘手”冒充KTV陪侍女性(小妹)的身份,通过网络、利用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搭识不特定男性网友,承诺对方达到KTV最低消费额度后可带小妹出台,诱骗男性网友至会所进行消费。在男性网友被骗而来时,键盘手会将聊天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给“酒托女”,由“酒托女”根据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的身份继续诱骗男性网友至会所进行消费,并会再次暗示达到最低消费之后小妹可以出台提供“其他”服务,以达到欺骗被害人多点酒水、充值办理会员卡、给付“公主费”、“少爷费”、“妈咪费”等其他费用的目的。

2019年3月3至4月1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洪立洋、王海银纠集犯罪嫌疑人纪孝进、云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康某某、朱某某、光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共同实施前述电信诈骗犯罪,形成以犯罪嫌疑人洪立洋、王海银为首要分子,犯罪嫌疑人纪孝进、云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为其他成员的结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

期间,该犯罪组织共骗得李某甲、许某甲、王某戊、李某乙、凡某某、许某乙、王某己、汪某某等4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6718元,事后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乙会所的部分结账、分赃因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还未完结)。其中,犯罪嫌疑人洪立洋、王海银组织、策划、指挥“酒托”诈骗活动,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6718元;犯罪嫌疑人纪孝进参与策划、指挥*乙会所的“酒托”诈骗活动,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33元;犯罪嫌疑人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系团队负责人员,负责其所在组的“键盘手”、“酒托女”及其他人员的管理与具体分成,分别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5915元、31380元、31110元;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系“键盘手”及其他人员,负责通过网络对外结识不特定被害人及其他杂项事务,分别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250元、25400元、23820元、23690元、15955元、15055元、8160元、814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康某某、朱某某系“酒托女”,负责针对被害人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分别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845元、28910元、2094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许某甲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2380元。

2.2019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王某丁、朱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180元;同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张某甲、康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戊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7000元。

4.2019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丁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于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980元。

5.2019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顾某甲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顾某甲人民币2660元。

6.2019年3月2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庚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1080元。

7.2019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刘某甲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575元;同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刘某甲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380元;同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光某某、刘某乙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500元。

8.2019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丙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4550元。

9.2019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光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640元。

10.2019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黄某甲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380元;同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朱某某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黄某甲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480元。

11.2019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凡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币16950元;同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币1880元。

12.2019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甲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480元。

13.2019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丁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180元。

14.2019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

15.2019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张某甲、光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辛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2000元。

16.2019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币680元。同年4月4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壬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币4180元。

17.2019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许某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11600元;同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许某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2300元。

18.2019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闫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3600元;同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等人再次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闫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4600元。

19.2019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王某丙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丙伟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伟人民币3500元。

20.2019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80元。

21.2019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云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己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4600元。

22.2019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汪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6500元。

23.2019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韩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720元。

24.2019年3月4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880元。

25.2019年3月14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顾某乙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2380元。

26.2019年3月14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丙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740元。

27.2019年3月17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丁某某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540元。

28.2019年3月26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黄某乙骗至*甲会所,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560元。

29.2019年3月31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吴某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280元。

30.2019年4月3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戊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2060元。

31、2019年4月4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戊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4600元。

32.2019年4月5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钟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880元。

33..2019年4月6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153元。

34.2019年4月5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钱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

35.2019年4月6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700元。

36.2019年4月6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己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3550元。

36.2019年4月8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吴某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680元。

37.2019年4月8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00元。

39.2019年4月8日,该犯罪集团采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丙骗至*乙会所,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1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洪立洋人民币3000元、犯罪嫌疑人王海银人民币6000元、康某某人民币3500元、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犯罪嫌疑人光某某人民币10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人民币25400元。

犯罪嫌疑人洪立洋、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毛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许某甲、吴某甲、凡某某、许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立洋、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接受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的领导、管理、指挥而参与集团犯罪,系其他成员。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分别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立洋、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锦良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立洋、王海银、纪孝进、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现均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光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分别为:刘某甲1596176****、康某某1505220****、王某乙1836050****、徐某某1762109****、朱某某1835246****、张某甲1763848****、王某丙1855105****、王某丁1750632****、光某某177420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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