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自满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洪自满,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21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自满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5月15日、7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6月13日、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洪自满伙同林某某、洪某甲、洪某乙、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厦门市翔安区火炬工业园区内,以言语威胁、阻扰装卸货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刘某乙等废品回收经营者收取“抽点费”共计人民币475406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09年至2014年间强行向被害人刘某乙收取“抽点费”共计165586元,2011年至2018年间强行向被害人刘某丙收取“抽点费”共计215270元,2014年至2018年间强行向被害人黄某某收取“抽点费”共计9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清单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廖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自满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自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阻扰装卸货等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540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自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自满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