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6月1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4月15日被该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洪菊良,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洪菊良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菊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 2015年9月2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7月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7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客来香饭店一楼开设赌场5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夏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采用“牛牛”的形式赌博,共计抽头渔利11360元。
1.2020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客来香饭店一楼内,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夏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2600元。
2.2020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客来香饭店一楼内,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夏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2400元。
3.2020年4月7日下午13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客来香饭店一楼内,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夏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2600元。
4.2020年4月10日晚上18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客来香饭店一楼内,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赌客夏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具,抽头渔利2720元。
5.2020年4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客来香饭店一楼内,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夏某某、田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1040元,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耿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耿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顾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菊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洪菊良、张某某、耿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洪菊良、耿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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