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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青春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洪青春,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2********,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附近工地(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洪青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年9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 2016年11月25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青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青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青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山桥镇、无锡市惠山区等地,采用掀坐垫、剪电线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

1.2020年4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无法估价)。

2.2020年4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馒头店对面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3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圩**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20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对面**路**号**超市旁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60V20A超威牌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洪青春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旁草莓种植园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32A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80元。

6.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洪青春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头**号后门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330元。

7.2020年5月6日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后门旁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阿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洪青春至**村委**头**号**菜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超威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10元。

8.2020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70元。后被告人洪青春至**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无法估价)。

9.2020年5月8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房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超威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330元。后被告人洪青春至**塘**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查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无法估价)。

10.2020年5月9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洪青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60V20A超威牌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610元。后被告人洪青春至**路**号**工房**幢**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

案发后,被告人洪青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摩托车、剪刀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钱某某、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洪青春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青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青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青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青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青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 李方方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洪青春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从被告人洪青春处扣押的黑色摩托车1辆、剪刀1把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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