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泊头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17时许,在**乡**村浑某某与王某甲经营的厂子内,购买浑某某与王某甲产品的周某某与王某甲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口角,浑某某来后殴打周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浑某某讯问(询问)笔录;
2被害人陈述:周某某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卢某某、王某甲询问笔录;
4.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浑某某户籍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浑某某行政处罚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浑某某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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