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单位浙江**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054****,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平阳县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他人购买伪造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交易后将上述发票开具给上海**饲料有限公司、漳州**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科技有限公司、龙岩**饲料有限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东莞**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饲料有限公司、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南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共计开具24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税价合计金额达人民币3400万余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24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7月19日在平阳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票249张;
2.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原件、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移交单、函、回函、企业信用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傅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飞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143页。
3.随案移送发票24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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