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浦兆峰,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浦兆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2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8月31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6月1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3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浦兆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兆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浦兆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硕放街道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法,实施盗窃11次,共窃得各类品牌电动车11辆,价值计人民币105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珺苑70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裴某某的“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93元。
2.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珺苑36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凌某某“钻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元。
3.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梅花园290号旁丰巢快递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炫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1元。
4.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617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73元。
5.202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梅花园230号楼道口,采用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5元。
6.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珺苑37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季某某“永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2元。
7.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梅花园293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东某某“和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21元。
8.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星苑714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1元。
9.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吉祥国际花园331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1元。
10.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星苑379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唐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9元。
11.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星苑721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7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浦兆峰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部分电动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汪某某、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裴某某、凌某某、丁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季某某、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浦兆峰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浦兆峰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提取的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兆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兆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兆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浦兆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兆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浦兆峰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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