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蒲某某租下位于本市罗湖区**南路**大厦**房用于容留、介绍他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并从嫖资中抽取一定金额作为好处费。
2019年1月5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蒲某某联系并支付150元嫖资后,林某某与卖淫女罗某在**大厦**房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蒲某某从中获取50元好处费;2019年1月7日,林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蒲某某并支付150元嫖资后与“娜娜”在上述地址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1月8日,杨某某途经**大厦时,被告人蒲某某即上前搭讪并与杨某某商定好120元嫖资数额后,由被告人蒲某某带至**大厦**房。随后,杨某某与卖淫女刘某某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蒲某某从中获取50元好处费。
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大厦**房将被告人蒲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赁合同、通话记录、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林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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