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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安徽省旌德县**镇**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镇**村**号),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上8月19日20时35分,被告人浦某某酒后驾驶苏HL****号正三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旌德县旌阳镇庙首路由东往西行驶,当其行驶至该路段**修理厂附近时,追尾碰撞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姚某某驾驶的皖G1****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浦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旌德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浦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明知是已经报废的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3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毓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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