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7********,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厚德苑**区**号**室)。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浦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12时3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厚德苑B区南门碰撞门口栏杆。经鉴定,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告人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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