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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襄阳市****7组,因犯绑架罪、抢劫罪,2004年被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渚河大队查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二千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紫贞平台警务人员在本市卧龙大道与江山南路路段设卡盘查,被告人浦某某驾驶鄂F****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40.6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9月21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7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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