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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盘州市翰林街道办**家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被告人浦某某酒后驾驶贵BA3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盘州市翰林街道办**煤矿旁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8mg/100ml。经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浦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67000元,现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朱平快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让他人代替承担责任,建议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敏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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