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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集团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路**号)。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浦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牌照苏E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张家港市大新镇港丰公路与海坝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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