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浦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公司曾都**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曾都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9时许,南郊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甲、陈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备勤时接随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张某乙报警称:我老公前女友来我家闹事,请民警赶快过来处理。值班民警出警现场将报警人张某乙及其丈夫熊某某带至南郊派出所。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浦某某当着民警的面殴打熊某某,被民警陈某某等人制止,并传唤至南郊派出所办案区。陈某某安排辅警王某某、某某乙在办案区对浦某某进行基本资料询问和留置看守,后王某某、某某乙按照办案区规定在对浦某某上束缚锁时,浦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嘴将辅警王某某的右手手腕部咬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浦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110报警受理单、王某某的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劳务合同书、出警经过、浦某某正在咬辅警王某某的现场照片、王某某受伤照片、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随公(司)鉴(法伤)字[2020]14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光盘两张;7.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公安民警轻微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华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浦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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