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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61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5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时许,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由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裘某某等人前往海宁市硖石街道凯歌量贩式KTV处警。民警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人浦某某系酒后闹事影响KTV正常营业。在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浦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民警朱某某及辅警裘某某实施殴打,被当场控制。经鉴定,被告人浦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孙某某、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沈泽昕、陈涛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光盘、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为139*******。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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