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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北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曾某某驾驶车辆同其妻子唐某某从谢山往曹家方向的村道上行驶时,与正面由任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任某甲同车人员浦某某、任某乙与曾某某同车人员唐某某下车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浦某用手、脚对唐某某的腰部进行殴打,致唐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唐某某的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邹  敏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1918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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