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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381号

被告人普某某,别名浦雄、小雄,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0********,彝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曾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4日23时许,在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原一农家乐内,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普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普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7。书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姗姗

代理检察员:张燕琳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在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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