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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浦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5年12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本市岭南路342号清美鲜食店内盗窃肉和蔬菜等物品后离开时被店员发现。经查,自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浦某某在该店铺内盗窃肉和蔬菜等物品数十次。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浦某某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失窃物品清单,证实自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浦某某在清美鲜食店内盗窃37次,所窃物品进货价约为人民币二千余元。

2.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承认在清美鲜食店内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经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浦某某在清美鲜食店内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浦某某的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浦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科浓

检察员: 张 婕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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