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乡**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自治县**乡**村**屯)。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浦某某在句容**开发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幢**室,利用被害人的指纹解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分3次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浦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4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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