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7********,汉族,中专文化,上**资产管理**公司**,户籍在本市**村**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浦某某经刘某甲(已判刑)介绍入职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业务员,后担任团队长。浦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广元西路315号等地对外开展业务,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其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6%至18%的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浦某某及其团队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90万元,未兑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浦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甲、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叶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戴某甲、曲某甲、戴某乙、曲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表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自述笔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回赎协议、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浦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十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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