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浦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对其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浦某甲驾驶云******号微型载货车到双江自治县县标旁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盗窃得铜芯线圈12卷、现金300余元,后将盗窃所得线圈以1000余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线圈价值人民币3120元。
2、2019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浦某甲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旁被害人浦某乙经营的“**小吃店”内盗窃得现金2000余元。得手后又到旁边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盗窃得600余元现金、一台视频监控主机、一个摄像头及几包烟。
被告人浦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照片一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十组书证;
3.被害人汤某某、彭某某等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翠娟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浦某甲现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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