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6*********,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9:20许,被告人浩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沿G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正在等交通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蒙H****号宝骏牌越野车追尾,致使赵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赵某甲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6.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返还物品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981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980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利悍
书记员:刘玲玲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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