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单位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负责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9********,汉族,中专文化,海南**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福建省宁德市人,家住福建省宁德市**区**镇**路**号,现住海口市**大道延长线**号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东莞**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东省汕头市人,家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寨**号**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区**社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延海,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乙、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中,同案犯姚某某从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承包“东莞市**大学”的建筑工程项目,姚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建设,在缴纳管理费给**公司后,该项目由其自负盈亏。2017年,姚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工程的模板款,经张某乙介绍,便找到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意。2017年1月10日,姚某某和郑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交易合同和虚假转账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先后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127元,税款数额共人民币217967.17元。**公司从中收取价税总额7%共人民币105099元的开票费,张某乙收受价税总额2%共人民币30002元的介绍费。后姚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使用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2019年12月24日,民警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接受调查;姚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郑某某、张某乙已全部退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枫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延长线**号海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51805****;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区**社区,联系电话1362263****;
2.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公安局;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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