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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等滥伐林木、妨害作证等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单位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路**号**大厦第**层**号铺面。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9********.

诉讼代表人伍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广场**栋**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传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华金,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 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街**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街**号**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乾,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民组**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行宿舍**栋**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伟,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飞雄、陈文婷,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华金、羊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包庇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澄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30日,澄迈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单位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澄迈县**镇**村**港湾处成立“澄迈**度假区”项目。项目成立后,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及该项目的总负责人,2015年代表公司将该项目的吹填、围堰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李华金。2015年项目开始动工,但施工后遭到村民阻拦,便停工,直至2017年8月份才开始再次动工。为了项目的进展,陈某甲在明知项目范围内存在大量的国家保护植物红树林,以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李华金以抽砂填埋的方式将工程范围内的红树林全部填埋,李华金作为施工方,其明知上述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以抽砂填埋的方式将工程范围内的红树林全部填埋,造成该工程范围内的红树林全部被毁。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一共造成8.8亩合计4664株(全为幼树)红树林被毁坏;该中心于2019年8月14日再次鉴定,新增加的被毁林木面积:16.42亩,全为非林地,其中被毁红树林面积:14.04亩,新增的被毁林木总株树:7441株(全为幼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和**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羊某某在明知**公司、李华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国家保护植物红树林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澄迈**度假区”项目顺利进展,以及帮助可能受到牵连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保全公司利益。在澄迈县森林公安局调查过程中,陈某乙、羊某某经商量谋划,由被告人陈某丙顶替陈某甲负法律责任,并向陈某甲报告,陈某甲同意并指使陈某乙和羊某某去办理。后陈某乙、羊某某劝说陈某丙,由其顶替陈某甲负法律责任,陈某丙同意。接着陈某乙、羊某某串通好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由羊某某按照蔡某某的“要求”伪造两份虚假的《吹填及围堰施工劳动协议》和《吹填及围堰施工承包合同》。造成陈某甲将**公司的吹填及围堰工程承包给陈某丙,再由陈丙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华金,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指挥、场地、工具等均由陈某丙负责,并由陈某丙负责承担吹堰填埋、破坏红树林的法律责任的假象。羊某某先和陈某丙签订《吹填及围堰施工劳动协议》,后陈某丙再和李华金签订《吹填及围堰施工承包合同》,李华金明知该份合同是虚假合同,仍然同意签订。签订完两份虚假合同后,陈某丙拿着两份伪造合同到澄迈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李华金、羊某某、陈某乙到澄迈县森林公安局作虚假证言,陈某丙作虚假供述,致使滥伐林木案的实际责任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甲及李华金逃脱了法律责任。

2019年5月16日,澄迈县公安局分别书面传唤涉嫌包庇的被告人陈某丙、羊某某及涉嫌滥伐林木的被告人陈某丙到澄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华金在粤海铁路北港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吹填及围堰施工劳动协议、吹填及围堰施工承包合同、吹填及围堰施工劳动协议、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入库查询、项目备案表、**内海项目填海指标申请表、会议纪要、**港湾度假区有关批复、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权公告、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澄迈县公安局关于沿海防护林带和红树林等生态系统进行修复鉴定的函》的复函、关于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毁坏红树林的新闻报道、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记录、海域使用权登记表、造林工程合同书、防浪墙及临时道路施工合同、土方开挖合同、苗木采购合同、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证言:张某某、杨某某、伍某某、许某某、林某某、陈某丁、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李华金、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羊某某、陈陈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12105株,均为幼树,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滥伐林木的过程中,是直接决策者,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金作为施工方,是滥伐林木的具体实施者,和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同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华金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陈某甲和李华金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羊某某、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元源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2020 年 1 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李华金、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8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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