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海啸,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7********,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户,现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园**幢**室。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经减刑,实际执行九年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海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顺昌商城情缘戏曲茶楼三楼,拉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门进入房间,将房间内床头旁桌上的一部草木绿色华为牌P10型号的手机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00元人民币。案发后,海啸于同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汇泉小区的其租房处被抓获,所盗窃的手机同时被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被告人海啸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翁某某、马某某、海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海啸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海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啸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计少苓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海啸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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