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海来克地,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7********,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2015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来克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克地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巷**号**栋**房的楼下,多次采取攀爬外墙燃气管道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OPPO牌黑色手机一台。后被告人海来克地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海来克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来克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克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来克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海来克地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海来克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海来克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媚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来克地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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