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海*,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6日22时,被告人海*醉酒后驾驶豫*****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公里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单上显示结果为145mg/100ml,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2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海*的供述;2、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3、鉴定意见;4、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拘役两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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