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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受贿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海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6514,回族,大学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号院**号楼**号,案发前任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7月,被告人海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王胡砦城中村改造项目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接王胡砦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加快拆迁进度提供帮助,在王胡砦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院内,收受该公司董事即行贿人马某现金20万元。

2、2013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海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郑州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行贿人毕某某承接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物业基础设施整治改造项目、荥阳市公园绿地功能改善及景观提升项目、荥阳市警官大道拓宽改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11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毕某某现金共计74万元。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海某在担任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城乡规划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天伦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楚河汉界文化产业园项目郑云高速两侧禁建区规划调整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即行贿人张某某现金50万元、丹尼斯购物卡面值4万元,收受财物共计54万元。

4、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海某在担任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城市建设与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都元正望晴川项目在塔山东路开口、元正康郡项目渣土车放行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7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即行贿人蔡某某现金6万元、丹尼斯购物卡面值7万元,收受财物共计13万元。

5、2017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海某在担任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国土保护、城乡规划、城市建设与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卞某某实际控制的河南金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郑州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址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并约定收受好处费500万元。后被告人海某于2018年6月、2018年9月先后二次收受卞某某现金共计400万元,另100万元因郑州纪委监委介入调查案发而未收受。同时查明,被告人海某于2017年、2018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五次共收受卞某某现金6万元、丹尼斯购物卡面值6万元、中国石化加油卡面值2万元;于2017年5月、2018年6月和9月,三次向卞某某索要面值0.5万元中国石化加油卡20张计10万元。上述,被告人海某非法收受、索取卞某某财物共计524万元(其中100万元未遂)。

6、2017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海某在担任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城乡规划、城市建设与管理、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南鸿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荥阳市人民医院东侧老旧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和规划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行贿人刘某某丹尼斯购物卡面值共计7万元。

7、2018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海某在担任荥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狼窝刘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延长渣土清运时间提供帮助,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行贿人陈某某现金7万元、丹尼斯购物卡面值2万元、中国石化加油卡面值2万元,收受财物共计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海某供述;2、证人卞某某、毕某某、张某某、马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宏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海某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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