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海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0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区,现住徐州市**区**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高中毕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1年*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1*****,回族,高中毕业,徐州市**退休职工,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10月17日经社旗县公安局决定,次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焦某某,女,1962年*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2****,汉族,高中毕业,徐州市*****退休职工,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11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王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0*****,汉族,高中毕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5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七八月份以来,被告人海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及其丈夫马某某、女儿马某甲名下平安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含银行卡、绑定手机卡、U盾等)以每张每月300元的价格出租给白某某(另案处理)刷流水使用。2020年4月初,海某某帮助白某某以挂失重办的方法,将自己出租的已被冻结的工商银行卡内资金10000余元取出并交给白某某。经审查核算,海某某出租给白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1020)、光大银行卡(尾号8112)、莱商银行卡(尾号8419)、工商银行卡(尾号分别为3076、0773)等5张银行卡交易支出共计23234491.17元。海某某通过出租银行卡,从中获利2000余元。
二、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分别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关联手机卡等)以每张每月3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再以每张每月4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另案处理)用于银行“刷单”使用。经侦查查明:1、孙某某通过王某某出租其名下银行卡10余张获利11000余元,其中邮政银行卡(尾号3748)、光大银行卡(尾号6336)、农业银行卡(尾号5179)等3张银行卡交易支出合计22752711.23元。2020年5月,孙某某*帮助王某某以挂失重办的方法,将自己出租的已被冻结的农业银行卡内资金6000元取出后交给王某某。2、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出租其名下银行卡11张获利10000元左右,其中工商银行卡(尾号2195)、平安银行卡(尾号4385)、邮政银行卡(尾号5085)、江苏银行卡(尾号5176)、农业银行卡(尾号4173)等5张银行卡交易支出合计54186761.88元。3、焦某某通过王某某出租自己名下银行卡16张获利17000元左右,其中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7210、0342)、交通银行卡(尾号分别为0120、8241)、平安银行卡(尾号8737)、张家港银行卡(尾号2303)、浦发银行卡(尾号6671)、中国银行卡(尾号3464、6839)、光大银行卡(尾号1840)、广发银行卡(尾号6833)等11张银行卡交易支出共计40463873.86元。2019年以来,焦某某帮助王某某以挂失重办的方法,将自己出租的已被冻结的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3张卡内资金210000余元取出后交给王某某。
2020年11月,张某某家属主动社旗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焦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751元、孙某某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杨**的陈述;3、证人马**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本院提起公诉,应与本案一并审理。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功
检察官助理:刘晓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其住处;被告人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徐州市**区**号楼**单元**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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