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1023199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现住魏都区**路**公司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明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建安区河街乡公路畅庄畅某某开办的塑料厂大门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郭某某碾压致死。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海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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