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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越西县大瑞乡到越西县普雄镇。19时许,当车行驶至越西县马拖段2KM+300M(越西县马拖乡东坪村路段)时,将前方被害人吉某某驾驶的奇蕾牌两轮电动车撞倒并碾压后驾车逃逸现场,造成吉某某在现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越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意见为:在此次事故中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的死亡原因,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吉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海某某驾驶的川W*****小型客车的安全技术标准,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川W*****小型普通客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远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海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结合相关量刑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视听光碟3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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