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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49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88********,满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的群众郭某乙,其通过支付宝软件登录微信中的深圳交警星级用户平台后,在个人中心查询发现,有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绑定了其交警星级用户账号,遂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该情况开展调查,并抓获冯某某、郭某甲、岳某某、马某某、毕某某、黎某某等人(均已起诉),随后民警根据线索,又将来某某、乌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抓获(另案处理,同期起诉)。同时抓获被告人海某某、詹某某(另案处理,同期起诉)、张某某(另案处理,同期起诉)。

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海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商量,由刘某某利用其沈阳**银行信用卡部员工的身份,使用公司配发的ipad私自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查询到的公民身份证图像照片以每张照片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海某某,被告人海某某每张照片加价10元后出售给他人。2019年6月,刘某某辞职离开沈阳**银行信用卡部,随后,刘某某主动联系沈阳**银行信用卡的员工徐某某,提议由徐某某继续为刘某某提供公民身份证图像照片,刘某某负责出售,约定出售公民身份证图像照片所得款由两人平分。刘某某辞职后,2019年6月29日起,徐某某利用其沈阳**银行信用卡部员工的身份,使用公司配发的ipad私自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查询到的公民身份证图像照片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继续将获得的图像照片发给被告人海某某。2019年5月20日开始,被告人海某某通过微信将照片出售给微信好友微信名Mills****(昵称:Mr.雷**)等人。被告人海某某共出售了约2000张公民身份证照片,收到违法所得14万多元,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某微信号ls110536****及刘某某的女朋友乌某某微信号nana98644****共计130920元。经对被告人海某某涉案两部手机鉴定:检出身份证号码合并统计去重后共18437928个;其中发给刘某某微信号5341个身份证号码;接收微信号Mills****(昵称:Mr.雷****)等微信好友发来身份证号码。经查明,被告人海某某找刘某某买过被害人全某某(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个人信息后再出售。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海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乌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违法所得14万多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笑杏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随案移送:手机两部(暂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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