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五岔沟林业局工作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阿尔山市居民海某某,让其帮忙购买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7月26日,海某某在阿尔山市**商场购买了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按照6 %的税率支付给**商场300元税款。因税率过高,海某某即联系了微信名为****的男子(褚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3%的税率向其购买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7月26日、27日,郑某某妻子石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给王某某(海某某朋友,微信名为****)税款21000元。海某某随后向褚某某购买了票面金额为69705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由乌兰浩特市出租车司机孙某某将该发票交给海某某,并代收税款9000元。褚某某让孙某某自留1000元作为酬劳,孙某某将剩余8000元转给褚某某,海某某获利12000元。
经乌兰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海某某将12000元、孙某某将1000元上交至阿尔山市公安局,且该发票尚未使用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 郑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等10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案件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为697057元,非法获利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尚未造成损失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艳艳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款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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