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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美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7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美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美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海某某在亲戚家喝酒后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觉洛乡往龙门乡方向行驶,车行驶至S103线477KM+200M处,车子打滑撞到路边的防护栏受伤昏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美姑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液。经鉴定,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辩解;

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美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勇锡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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