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苏木**嘎查**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小组**户。因赌博于2009年1月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朝鲁吐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朝鲁吐派出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7年1月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巴彦毛都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 3月02日16时1 0分许,海某某醉酒驾驶神宇牌普通低速货车(蒙G*****),沿46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左后旗阿拉嘎毛力嘎查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0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起诉意见书等;
2. 证人证言:阿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217号);
5. 视听资料:查获、审讯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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