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货车在行驶至**酒店路口时与周某某所驾驶的云******号货车相擦撞后逃离现场,被周某某驾车追赶至**街**路段围堵截停后报警。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海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被告人海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301.5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周某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4月2日
附: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