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0********,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BT***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与郑尉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海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10.4mg/100ml。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个人社保信息明细信息;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酒精呼吸测试结果;
(6)郑州市公安局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查询过车情况;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告人海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