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2R***号小型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5.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娇
检察官助理:宋青松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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