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6********,蒙古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锡市**楼**栋**室,2020年6月22日,因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01分,海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HM****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白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门前时被我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二连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车辆 信息,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二连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2020]5检字第062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有前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波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取保于居住场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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